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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吉林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文日期:2025-03-21 15:3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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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统规〔2025〕1号

各市(州)统计局、调查队,梅河新区统计局、调查队,各县(市、区)统计局(分局)、调查队,省统计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事业单位、总队机关各处(室):

为准确贯彻实施新修改统计法,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结合全省统计工作实际,吉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吉林调查总队联合修订了《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中共吉林省统计局党组、中共国家统计局吉林调查总队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吉林调查总队

2025年3月21日




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综合裁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原则,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检查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七)其他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超过催报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超过催报规定时限仍未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比例在10%以下,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违法比例在10%以下,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因主观故意且导致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论违法数额大小,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五)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比例在90%以上,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3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因主观故意且导致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论违法数额大小,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违法比例在90%以上,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下列行为不计算违法数额比例:违法数额不足200万元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属于情节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应综合统筹差错率和差错数额,参考价值量指标综合认定。涉及调查指标违法行为的认定,应综合统筹差错率、差错数额及对相关汇总数据指标的影响程度。

第八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一年内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一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二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三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一年内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工作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对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工作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工作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工作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1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一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二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一)已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设置不规范、填报不完整、数据不准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行为的,不适用不予处罚。

对执法检查对象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二)有证据证明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反映统计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较低的处罚幅度;“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较高的处罚幅度。

本裁量基准所称“应报数额”是指检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违法数额”是指检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具体数额,即应报数额与报送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比重,其中检查对象应报指标因各种原因没有填报或者上报的,其报送数额认定为0;违法比例和罚款数额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裁量基准实施的行政处罚,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依照本裁量基准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由吉林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吉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20年4月21日施行的《吉林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7月1日施行的《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本裁量基准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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