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省县级以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不包括统计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有关部门与统计机构联合开展的调查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省统计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省级以下统计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七条 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九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统计机构的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新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提交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部门公文;
(二)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可以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九)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同时通过吉林省政务大厅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平台提交申请。涉及保密项目,按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部门应当按照告知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的申请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有关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申请部门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审批期限为自审批机关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部门。申请部门要按照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规范标准申报。审批部门要尽可能减少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
申请部门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简化审批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申请部门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即批复文件文号)、有效期限(按批复文件规定填写)等标志。
第二十四条 申请部门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已标注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电子文档)报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定期通过本级政府或统计机构网站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按规定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五章 统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开展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为部门提供有关统计业务咨询、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更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为有关部门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名录和抽样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为本级有关部门统计调查提供国家统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本级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调查项目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推动统计信息共享,为有关部门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查询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执行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部门统计调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部门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相关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措施:
(一)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查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提供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
(一)违法制定、实施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印发的《吉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