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统办字〔2017〕32号
各市(州)统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进一步创新统计管理方式,规范统计执法行为,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提升统计执法效能,树立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的形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统计局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统计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吉林省统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吉林省统计局办公室
2017年3月24日
吉林省统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进一步创新统计管理方式,规范统计执法行为,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提升统计执法效能,树立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的形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部门推广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统计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吉林省统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吉林省统计部门采用“双随机”抽查方式,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重大统计调查、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涉外调查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
第三条 吉林省统计部门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是指统计部门在依法实施统计工作监督检查职能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定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结果。
第四条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吉林省统计局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管、考核全省统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州)统计局负责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检查人员名录库,制定统计部门抽查事项清单,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一单两库一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随机抽取的统计检查对象,由省统计局组织实施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所在的市(州)统计部门进行检查。
各市(州)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协调、监管、考核本辖区“双随机、一公开”工作。
第二章 抽查类型和抽查事项清单
第六条 抽查类型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吉林省统计局按照确定的抽取比例,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不定向抽查名单是指按照地理区域均衡原则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定向抽查名单是指按照行业分类、行政区划和抽查方案要求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第七条 全国人口普查、全国经济普查、全国农业普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全国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资源清查等重大国家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定。
第八条 吉林省统计部门对统计检查对象实施随机抽查事项为统计监督检查和涉外调查监督检查,其中共包含项检查内容,1-10项为统计监督检查,11-21项为涉外调查监督检查:
(一)是否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三)是否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四)是否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
(五)是否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六)是否有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
(七)是否有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的行为;
(八)是否有仿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为;
(九)是否有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罚的行为;
(十一)是否有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机构或者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行为;
(十二)是否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行为;
(十三)是否有使用已超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行为;
(十四)是否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或者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行为;
(十五)是否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行为;
(十六)是否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行为;
(十七)是否有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行为;
(十八)是否有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行为;
(十九)是否有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行为;
(二十)是否有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行为;
(二十一)是否有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行为。
第九条 省、市(州)统计局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权责清单,梳理本机构依法应当实施的监督检查职责,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并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层级监督权限的调整等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自2017年始应当对统计部门行政执法事项实现全面覆盖。
第三章 名单抽取
第十一条 省、市(州)统计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行电子化管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操作和实现。
第十二条 “双随机”抽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抽查工作方案;
(二)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名单。
检查对象名单,由省、市(州)统计局负责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中的检查对象名录库随机抽取。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名单,由省、市(州)统计局负责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中的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省、市(州)统计局建立的检查人员名录库,应根据人员变动、岗位调整等因素给予动态调整。检查人员名单由省、市(州)统计局根据本单位执法证件编号随机抽取确定,并综合考虑属地管辖、专业管辖和行业类别等情况。
第十四条 随机抽查应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范围、对执法检查人员的要求、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制定检查计划,要合理确定随机抽查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
第十五条 实施检查计划,要按比例和周期进行。
随机抽查比例不低于检查对象的3%,且逐年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只进行一次(有重大统计违法嫌疑除外)。
对于投诉举报多、数据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实施重点调查。
第十六条 在随机抽取名单过程中,纪检监察室应参与监督,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新闻媒体和统计调查对象代表现场监督。
抽取名单的承办机构人员、技术操作人员、监督人员应当同时在现场。
第十七条 随机抽取的统计检查对象名单和统计检查员名单一经确定,不可更改,并由省、市(州)统计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检查实施
第十八条 承担检查职责的统计部门实施“双随机”抽查应当制定具体抽查工作方案,以依法公正、科学高效为原则,统筹调配监管力量,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回避方式可采取与其他执法检查人员交换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不参与本次执法检查。确定不参与本次执法检查的,应再次随机抽取替代执法检查人员。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统计检查对象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须进行备案,并在检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完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情况、对被检查人(单位)评价,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开展统计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现场检查记录、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五章 抽查结果公示及运用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检查情况依法提出处理意见,重大事项通过集体讨论(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统计部门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批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归集于统计执法检查对象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统计检查对象确实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严格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立案查处。依据调查,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进行公示。
第六章 督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统计部门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检查和效能评估,必要时可对下级统计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并向其通报相关工作情况。下级统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上级统计部门的工作部署。
第二十五条 省、市(州)统计局在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应当加强领导、依法行政,廉洁执法,并遵守各项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抽查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守则,按照《保密法》规定程序依法办事,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双随机”执法检查过程中干预阻挠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不依照本《实施细则》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省管县“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参照县(市、区)工作要求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