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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2020-03-25 16: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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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统办字〔2017〕88号

各市(州、长白山)统计局,各县(市、区)统计局(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事业单位:

  现将《吉林省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吉林省统计局办公室

2017年7月15日 

吉林省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严格执行《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统计局对统计违法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

  第三条 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原则。吉林省统计局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章 举报渠道

  第四条 吉林省统计局设立统计违法举报电话、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

  吉林省统计局通过信访等其他渠道接收的涉及统计违法方面的举报,交由执法监督部门统一受理。

  第五条 吉林省统计局通过以下方式公布举报渠道:

  (一)吉林省统计局官网;

  (二)吉林省统计局微博微信平台。

  第六条 吉林省统计局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各类统计违法举报。

  第七条 吉林省统计局在工作时间应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看举报专栏,查收举报信件邮件,保证举报受理渠道畅通。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八条 吉林省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登记制度,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九条 吉林省统计局接到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网络专栏、电子邮件举报的,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信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十条 吉林省统计局对收到的举报进行初审后,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由执法监督部门统一报告局党组;

  (二)举报事项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执法监督部门转交吉林省统计局有关职能部门;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四)举报事项不明确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不予受理;

  (五)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

  (六)举报人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时限内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举报核实

  第十一条 吉林省统计局采取下列方式对举报进行核实:

  (一)直接立案查处;

  (二)组成检查组赴现场核查;

  (三)转交下一级统计机构核实。

  第十二条 吉林省统计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各专业掌握的数据报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认为举报事实清楚、违法情节严重的,经局党组批准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对于举报事实比较清楚、违法情节较重的,由吉林省统计局组成检查组,按照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对于直接审核难以判断,不宜直接进行现场核查的,由吉林省统计局转交下一级统计机构核实。

  第五章 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对局党组批准立案查处的举报,吉林省统计局组成检查组按照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吉林省统计局直接核查的举报,违法情节严重的,经局党组批准后,由吉林省统计局立案查处;违法情节较轻的,由下一级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对转交下一级统计机构核实的举报,吉林省统计局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要求下一级统计机构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下一级统计机构处理;

  (二)要求下一级统计机构及时报告核查和处理情况;

  (三)转交下一级统计机构自行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吉林省统计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经查实后确有统计违法行为,吉林省统计局应当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被检举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统计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长白山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事项由吉林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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