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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调查记录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2020-03-25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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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统办字〔2019〕96号

各市(州)、长白山统计局,公主岭市、梅河口市、珲春市统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事业单位:

  现将《吉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调查记录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统计局办公室

  2019年10月31日

吉林省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调查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统计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促进政府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全过程记录,是指政府统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统计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进行文字记录,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规范、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

  政府统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应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进行统计行政执法检查的,应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执法程序,并在统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补报。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要根据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电话、通信邮箱、网络专栏等线索信息来源渠道的不同,做好记录。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检查对象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核实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在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

  第十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的,应制作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执法送检通知书、检查对象情况表等文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登记表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统计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记录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情摘要、承办机构(人)、检查机构负责人及主管领导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同时对论证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制作集体讨论文字记录或会议纪要,包括出席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统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政府统计机构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邮寄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条 留置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一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用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统计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政府统计机构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统计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按要求将信息存储到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同意,方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存储或维护执法记录资料,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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