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率统计:
关于印发《吉林省统计执法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2020-06-19 13:18:00
发文来源:
 
字体        

吉统办字〔2020〕64号

各市(州)、长白山统计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统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事业单位:

  《吉林省统计执法人员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20年5月29日中共吉林省统计局党组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统计局办公室

  2020年6月1日   

  吉林省统计执法人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统,切实促进统计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统计执法人员管理,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升统计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统计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分类管理、监督约束与考核评价相结合的原则,省统计局对全省统计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培训考试、执法证件、执法纪律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统计执法人员的基本资格条件

  第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未取得统计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

  (六)具备开展统计执法检查的身体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在编在岗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持有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三)参加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

  第三章 统计执法培训

  第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省统计局负责指导全省统计执法人员培训工作,负责统计执法人员通用法律法规、统计法律法规、执法程序等知识培训工作。市级(省管县)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九条 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参加统计执法培训。统计执法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

  第十条 统计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统计执法培训。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考试。考试成绩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纳入对市级(省管县)政府统计机构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章 统计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省统计局负责加强对吉林省统计执法证持证人员的动态管理。市级(省管县)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证使用情况报送省统计局备案。

  第十四条  省统计局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统计执法证的申领、收回、注销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

  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第五章 统计执法人员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履行统计执法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安排,积极参加上级和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安排的普法、执法工作任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上级和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安排的相关培训;

  (三)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统计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四)遵守证据适用规则,合法、全面收集证据,认真听取统计执法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五)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六)实施统计执法检查、调查、核查等,应当有两名以上统计执法人员参加;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者;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六)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七)损害公共利益;

  (八)拒绝参加上级和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安排的相关培训,拒不服从上级和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普法、执法工作安排;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省统计局建立全省统计执法人员名录库,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省统计局统一使用全省统计执法力量,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对于上级抽调人员指令和执法要求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执法人员名录库,对统计执法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全省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数量和质量、擅长专业、执法纪律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并作为统计执法人员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统计执法纪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下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制止和调查统计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统计局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统计局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九)受到党纪政务处分;

  (十)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统计部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